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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2、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

3、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含4级)。

4、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5、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6、严重肌肉疾病(全身型重症肌无力、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

7、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8、完全性混合性失语。

9、智能障碍,IQ测试≤45。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4级。

2、单肢瘫肌力3级。

3、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4、智能障碍,IQ测试46~54。

5、癫痫大发作每月3次以上(含3次)。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轻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2、肌肉疾病影响工作。

3、不完全性失语。

4、智能障碍,IQ测试55~84。

说明

(1)引起肢体瘫痪的各种神经系统疾病,原则上须经半年以上(含半年)系统治疗。

(2)植物状态是昏迷后遗留的一种特殊意识障碍,表现为:

①智能活动丧失。

②不会说话,也不理解他人语言。

③不能随意运动,但对刺激可有屈曲逃避反应。

④觉醒时睁眼,眼球无目的地游动。

⑤主动饮食能力丧失,但可有吞咽或咀嚼动作。

⑥大小便失禁。

⑦脑电图平坦,后期可有高幅慢波。

(3)去皮层状态是双侧大脑广泛损害造成的一种特殊意识障碍,表现为:

①睁眼昏迷,保持觉醒与睡眠的周期节律,觉醒时睁眼凝视或双目无目的地游动,其实对自身及周围环境一无所知。

②缺乏有目的运动,但可有咀嚼、吞咽动作和对刺激的逃避动作,常可引出双侧病理反射。

③去皮层强直,即前臂屈曲、内收,下肢直伸、四肢腱反射亢进。

④植物神经障碍,可因身体内外不同原因的刺激而诱发瞳孔散大、大汗和呼吸、脉搏的改变。

(4)失语是一种病灶性皮层功能障碍,是在没有精神障碍、感觉缺失和肌肉瘫痪的条件下,患者失去用言语或文字去理解和思维表达能力,前者为感觉性失语,后者为运动性失语,二者兼而有之则为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① 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② 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③ 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定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6)神经系统疾患引起的视力障碍按眼科标准鉴定。

(7)癫痫的诊断要有确切的病史,脑电图显示异常癫痫波。劳动能力鉴定需根据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的发作情况进行判断。癫痫患者一般不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如伴有智能障碍可按智能障碍程度鉴定。

精神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2、患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3、难治性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5、智能障碍,IQ测试≤45。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仍有轻度精神症状,社会功能轻度受损者。

2、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后缓解,需定期随访者。

3、由癫痫病导致的智能减退,IQ测试55~69。

4、智能障碍,IQ测试46~54。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患精神分裂症经二年治疗后仍残留某些精神功能缺损,而且相当长时期持续存在,个人生活尚可自理。

2、智能障碍,IQ测试55~84。

骨科

一、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强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脊椎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2、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髋关节强直。

3、非稳定型颈椎滑脱须手术固定或外固定者。

4、椎管狭窄造成上下肢体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5、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3级。

6、双腕关节强直伴指关节强直,不能完成抓握动作。

7、一侧肩肘两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8、下肢膝关节以上部分截肢。

9、双足或双踝关节畸形伴功能严重障碍无自主移动能力者。

10、一侧下肢髋、膝、踝三关节同时强直导致自主移动困难需靠工具者。

11、双髋或双膝关节强直,导致自主移动困难需靠工具者。

二、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强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关节生理弯曲部分消失,脊椎功能中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2、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有生化指标异常,有药物依赖者。

3、稳定型颈椎滑脱手术固定或外固定者,目前病情稳定者。

4、椎管狭窄造成肢体功能中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5、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4级或单肢肌力≤3级。

6、双手指关节强直不能顺利完成握拳动作。

7、一侧肘关节强直在非功能位导致肘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8、下肢膝关节以下部分截肢。

9、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中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10、单膝关节强直,髋关节屈曲可达60°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三、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有脊椎炎病史,但脊椎关节间隙、生理弯曲存在,脊椎功能轻度影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2、颈椎或胸椎或腰椎脊椎炎,目前病情稳定者。

3、稳定型颈椎滑脱外固定后,目前病情稳定者。

篇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指南

2014年沈阳市非因工伤残或因病

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指南

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

二〇一四年二月

为做好2014年沈阳市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证本年度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平稳有序地进行,现将2014年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流程、工作分工、体检及其他注意事项等材料印发,制成本指南,望遵照执行。

一、2014年沈阳市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流程:

(一)材料申报并初审。

(二)材料复审。

(三)组织体检。

(四)安排鉴定。

(五)专家复核。

(六)网上公示。

(七)结论录入及下发。

二、区、县(市)需承担的主要工作:

(一)申报鉴定的基本要求及时间安排

1、受理部门:企业在职人员申报应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将材料呈报到其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市)人社局行政部门;失业人员申报应由本人或家属将材料呈报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人社局行政部门;区属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申报应由所在单位将材料呈报到各区、县(市)人社局行政部门;市属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申报应由所在单位将材料直接呈报到市鉴定办。

2、准备材料: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应向各区、县(市)人社局提供:①身份证(第二代)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返给申请人,复印件随材料存档)。②近期免冠一寸照片1张(粘贴到申请表指定位置)。③既往病历资料(门诊或住院病历)。

3、各科病退的申报安排:

(1)神经科患者申报时间为3月份-4月份;

(2)内科、骨科患者申报时间为5月份-6月份;

(3)眼科、耳鼻喉科、精神科、外科、皮肤科患者申报时间为7月份。

(4)各科补充申报时间为9月份。

(5)恶性肿瘤患者申报时间为3月份-9月份。

(二)审核鉴定材料

1、审核病历资料

(1)曾住院治疗的病人,申请登记时需提供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志的复印件,并在封面和骑缝处加盖医院病案室章或医务科章,没有加盖印章的住院病历视为无效病历。

(2)未住过院的鉴定申请人,需准备好门诊病历(每月二次以上的门诊系统治疗)及相关检查报告(原件、复印件)。

(3)对于病史长、病情重、但无法提供既往病历资料的申请人,要到居住地社区开具证明并向所在区、县(市)人

社局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呈报市鉴定办,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专家组批准后方可体检。

2、审核病程

依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程度标准》(国标及省标)对各种疾病病程的要求,对申请人的病程进行审核,病程=申报病退时间-所申报疾病的入院时间。

(1)精神分裂症、难治性情感障碍、难治性强迫障碍的患者需5年系统治疗史,以首次入院时间为准(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需2年系统治疗史)。

(2)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者需2年系统治疗史(须提供市级以上神经内科住院病历,并提供长期用药记录)。

(3)脑血管疾病(如脑梗塞、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等)患者需经半年以上的系统治疗史。

(4)恶性肿瘤、艾滋病患者病程不做要求。

(5)除上述疾病外的其它疾病均需1年以上的系统治疗病史。

(三)指导填写鉴定申请表

初审合格人员要逐项认真清晰填写鉴定申请表,必须本人签字确认。并按要求加盖相关印章。如因表内项目填写不全、字迹号码不清等原因,影响办理因病退休(职)手续者责任自负。

(四)将鉴定申报人基本信息录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

定系统”。

(五)送交市鉴定办复审。提供材料包括:鉴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病历材料(用药记录、社区证明等)以及从“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系统”中导出的电子版表格(要求把每个人的鉴定编号标记在档案袋正面)。

(六)负责将初审或复审不合格的申报材料,返还申报人。

(七)负责领取市鉴定办下发的结论,并下发给申报人。

三、市鉴定办承担的主要工作

(一)复审鉴定材料并核实其真伪。

(二)为复审合格的申报人建立鉴定档案。不符合申报要求者将申报材料退回县区人社局。

(三)协调定点医院:通知申报人医学体检的时间、地点;监督定点医院医学体检工作。

(四)按病种安排鉴定、通知申报人鉴定时间、地点。

(五)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鉴定专家参与鉴定。

(六)安排鉴定专家复核鉴定结论。

(七)在鉴定后2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不超过30天。

(八)在沈阳人社网()公示鉴定结论,公示期7天。

篇三: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2006年02月15日 来源:

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规范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

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二年四月五日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 总则

2.1 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2 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2.3 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2.4 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5 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 判定原则

3.1 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3.2 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 判定依据

4.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1.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1.2 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4.1.3 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1.4 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 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 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 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4.1.8 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1.9 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1.10 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4.1.12 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4.1.13 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5 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6 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7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4.2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2.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单肢瘫,肌力3级。(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4.2.2 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4.2.3 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2.4 中度肝功能损害。 4.2.5 各种疾病造瘘者。

4.2.6 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2.7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4.2.8 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 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4.2.10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5 判定基准

5.1 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5.1.1 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5级:正常肌力。

5.1.2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 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5.2.1 呼吸困难分级

表1呼吸困难分级

*血气分析氧分压60—87毫米汞柱时,需参考其他肺功能结果。 5.3 心功能判定基准心功能分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5.4 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2 肝功能损害的分级

5.5 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3 肾功能损害程度分期

注:血尿素氮水平受多种因素影响,一般不单独作为衡量肾功能损害轻重的指标。附件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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