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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毕业论文选题

法学专业毕业设计(论文)选题资料

法学专业研究方向主要包括刑法学、民法学、商法学、法理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等。本专业本科学生选题可以参考所列研究方向结合自己工作实际合理选题,开展论文写作。

方向一、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方向论文可以写成学术论文、调研报告、案例分析等,主要围绕宪法学中的宪法基本理论、宪法制定、宪法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以及我国的基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围绕行政法学中的行政法基础理论、行政主体制度、行政行为理论、行政程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等等。写作过程中注意选题的可行性,选择自己熟悉领域,考虑选题大小难易程度,合理选择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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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向二、刑法学与刑诉法学(穆丽霞)

刑法学专业研究方向主要包括刑法原则、犯罪构成理论及其修正、刑事责任体系、刑罚裁量的原则及其相关制度、刑法400多个罪名辨析等。本专业本科学生选题可以参考所列研究方向结合自己工作实际合理选题。写作过程中注意选题的可行性,选择自己熟悉领域,考虑选题大小难易程度,合理选择切入点。 2

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研究方向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公检法机构的司法职权、刑事诉讼管辖、辩护制度、回避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提起公诉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等。本专业本科学生选题可以参考所列研究方向结合自己工作实际合理选题。写作过程中注意选题的可行性,选择自己熟悉领域,考虑选题大小难易程度,合理选择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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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向三、民法学与商法学

民法学方向论文主要围绕民法的基本原则研究、民事法律行为研究、民事代理制度研究、民事诉讼时效研究、物权法有关问题研究、债权法有关问题研究、侵权责任法有关问题的研究等等。写作过程中注意选题的可行性,选择自己熟悉领域,考虑选题大小难易程度,合理选择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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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学

商法学方向论文主要围绕商法的基本问题研究、公司法有关问题研究、票据法有关问题研究、保险法有关问题研究、破产法有关问题研究等等。写作过程中注意选题的可行性,选择自己熟悉领域,考虑选题大小难易程度,合理选择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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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论法理学教学抽象难题的破解

论法理学教学抽象难题的破解

[摘要]法理学本身的抽象性、法理学教师的驾驭能力较弱、学生学习兴趣不高三个方面的原因导致法理学教学抽象难题的出现。用社会事件带动法理学的学习、结合部门法展开法理学的学习、学生作为主体参与法理学的学习、让批判的精神贯穿法理学的学习有助于法理学教学抽象难题的破解,当然对法理学教学的探讨也需要不断持续下去。

[关键词]法理学 抽象难题 批判精神

[作者简介]范振国(1978-),男,吉林吉林人,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法理教研室主任,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李光宇(1970-),男,吉林长春人,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吉林 长春 130117)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1年度吉林省教育厅十二五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与限制研究(项目编号:2011141)和2011年度吉林财经大学博士基金项目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与限制研究(项目编号:ioxbl 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2)02-0141-02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法学核心课程之一的法理学历来是法学教育中的重要一环,然而这却难以掩盖法理学教学抽象难懂的尴尬境地。研究为何法理学教学过程会出现抽象难题以及如何破解该难题就成为每一个讲授法理学的老师无法绕开的课题。本文试图在上述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法理学教学贡献自己来自教学一线的思考。

二、法理学教学抽象难题的成因

任何一个问题的解决都离不开对该问题产生原因的深刻分析。笔者认为下述三个方面原因导致了法理学教学抽象难题的出现。

(一)法理学本身的抽象性

作为一般法律科学的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有学者甚至将法理学与法哲学互换使用。客观上讲,法理学本身的确具有一定的抽象性,这是毋庸置疑的。实际上正是因为法理学自身一定的抽象性才使其具有更大范围、更大程度的解释力,因为一旦一个事物是非常具体明确的,那么其适用范围也就必将大大缩减,其解释力也会随着其适用范围的缩小而受到相应的影响。那么也可以说,法理学本身的抽象性也是其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学一般理论、基础理论、方法论的本性使然。当然也正因为如此,总体来说,法理学的抽象性也会体现在整个法理学教学过程中,那么学生感觉到法理学的抽象难懂其实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法理学教师的驾驭能力较弱

其实这和法理学本身的抽象性是有一定逻辑关系的,法理学本身的抽象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理学任课教师对法理学教学过程的驾驭能力。一般来说,法理学教师对法理学的理解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深化的。在一个特定的时段,教师的理解必定是有局限的,这种理解的局限性会不时体现在其教学过程中。教师们普遍有一个感受:自己理解最深刻的地方常常是讲课时教学效果最好的地方,自己讲得得心应手,学生们也听得津津有味;同样的道理,那些自己都没有理解清楚的地方,讲起来就会觉得特别别扭,学生也会感觉索然无味。因此,如果老师对其所讲授的法理学理解得不够深刻,那么在教学环节中就会影响学生的接受。除此之外,笔者更想着重指出的是,教学过程中还会出现下面的情况:老师对所讲授的法理学内容理解得比较深刻,但他却不能将其对法理学的理解通过有效的方式传授给学生,导致学生难以接受。这种情形在很多年轻的法理学教师身上表现尤为明显,可这又是他们作为一名法理学教师必须认真对待的。正是因为法理学教师对法理学教学的驾驭能力存在局限,才让有些学生听得一头雾水,感到抽象难懂。

(三)学生的学习兴趣不高

人们常说:兴趣是最好的老师。一个人如果对某个事物抱有浓厚的兴趣,那么他就会想尽办法去了解它、研究它,在了解、研究的过程中,他对该事物也会有更深刻的认识,随着这种认识的深化又会在一定程度上助推其对该事物的兴趣。可是,如果一个人对某个事物根本没有兴趣,那么通常来说他就不会花更多的心思在该事物上面,久而久之他也就对该事物越来越没有兴趣了。一些学习法理学的学生在这方面就是鲜明的注脚,他们总是觉得法理学太过抽象,对法理学学习总是提不起兴趣,这必然会影响其对法理学的理解,这样他们就会感觉法理学越来越抽象。

三、法理学教学抽象难题的破解

在探讨了导致法理学抽象难题的原因之后,找到应对办法也就成为下一步必须解决的问题。显然法理学本身学科的抽象性是客观存在的,无论教师如何声称法理学不抽象,实际上都是在掩耳盗铃、自欺欺人。从提高任课教师对法理学教学的驾驭能力、激发学生学习法理学的兴趣出发也就不仅是当务之急,而且是长久之计。

(一)用社会事件带动法理学的学习

研究法理学的目的在于寻求自觉,寻求对法律的性质以及它的社会背景的某种程度的透彻理解。离开了具体生活的法理学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离开具体生活讲授法理学就容易陷入说教,最后的结果会让学生感觉法理学只是一些抽象理论的堆积,干涩而难以接近。用生活中的热点社会事件带动法理学的学习应该成为法理学教学过程中积极倡导、践行的方式。通过理论联系实际,教师就可以比较生动地将法理学的内容呈现给学生,就可以引导学生学会用生活之隋去体会法律之理。

比如,法理学中强调对权力的限制。一味地空谈不免有些枯燥,如果通过我爸是李刚这个社会事件的引入就可以将理论变得鲜活起来。一句我爸是李刚不仅成为流行的网络热词,也成为人们私下调侃的谈资,但这个事件更应该引发人们深层次的思考对权力限制的思考。李刚之子李启铭为什么会说出上面那句雷人的话?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为他父亲手中握有权力。但我们又知道这种权力实际上并非其父亲个人所有,这种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可是由于权力的实际行使者与权力的最终所有者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分离,结果就导致了权力的异化,权力不仅没有为权力的所有者服务,反而成为权力行使者谋取个人私利的手段,成为屡屡侵犯权力所有者的工具。通过这样的社会热点事件的适当引入,就会让学生看到法理学绝非是想象中的那般抽象难懂,法理学的学习也可以是具体生动的。

(二)结合部门法展开法理学的学习

尽管法学经常被分为理论法学和部门法学(应用法学),但事实上理论法学和部门法学从来都是水乳交融的。作为理论法学重要组成部分的法理学的学习离不开部门法学、部门法知识的支撑,尤其是部门法知识的恰当引入会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法理学中的基本概念、基本制度等内容。如果教师只是就理论讲理论、就法理学讲法理学,尽管表面上讲得头头是道,但学生却会听得云里雾里,也会使教学效果大打折扣。

篇三:法理学的核心范畴抑或其他

法理学的核心范畴抑或其他

郑志华

【学科分类】法理学

【关键词】法理学 核心范畴

【写作年份】1998年

【正文】

法理学的核心范畴抑或其他

……《论法理学的核心范畴和基本范畴》一文的几点质疑

法理学被称为是对法律及其相关社会现象之根本问题的哲学思考(1)。但是,我国传统法理学的僵化,亦步亦趋的先是模仿和照搬苏联“国家与法的理论”,后是引进西方法理学,缺乏对于中国自身法制实践的理论化思考,的确“暴露出了不可弥补的缺陷”。童之伟先生提出要:“拓展适合当代中国基本情况的新的法学基础理论,实现法理学的更新”。其勇气无疑值得称道,并且也在其所撰的《再论法理学的更新》(2)以及后续文章《论法学的核心范畴和基本范畴》(3)作了有益的探讨。但是细读童文,觉得无论从研究的范式、分析的方法还是在概念的厘定方面均有不少值得商榷和推敲的地方,故写出来请教于童先生以及读者诸君。

童文认为:“法律上最重要的现象是权利和权力,最基本的矛盾是权利和权力的矛盾(4)。为了支持文章的这一论断,童文阐述了两点理由。这两点理由在我看来是值得推敲的。理由(1)认为:“由公民等社会个体组成的公民社会和由公共机关组成的国家是社会法律生活的两个最基本事实。而公民社会的法律表现是权利,国家的法律表现是权力,只有权利和权力与社会法律生活这两大最基本事实相对应、相等同。”(5)众所周知,在现代社会中公民生活大致可区分为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两大领域,与法律调整相关者,私人生活主要涉及人们在民商事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公共生活方面与法律相关者, 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则是享有参与公共政治生活的权利,以及履行对公众及公共机关的相关义务,对于公共机关则表现为共履行时拥有的权利以及所负的相关职责。虽然在公法领域,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矛盾有时会显现得相当突出,强大的公权力时常会侵入到私人领地和私人权利,人们也对此常怀怵惕之心。但不能得出权利与权力这对范畴就是法律上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范畴这样的结论,而漠视或舍却私法上的关系不顾,而且这一提法也忽视了公法领域还有义务、职责等重要范畴。这与法理学为全部法律生活的解释供理论支撑和分析工具的使命显然不符。童文中所指陈的第二条理由(6),所犯的错漏是一个学者最不应当犯的。首先,童先生把宪法而且仅仅是在宪法条文中出现的“权力、权利以及义务”字眼出现次数的统计结果,作为标示整个法律生活中范畴的重要性、普遍性的依据,宪法固然是重要的法律部门宪法关系也固然也是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它毕竟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尤其是私法部门,童先生若是统计一下《民法通则》或《合同法》上述三个范畴,看看是否出现从宪法

中得出的结果相同。其次在童先生的统计分类中,居然将“权利和权力”这对范畴归作一类,却将“义务”单 一类。但是,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单列的“权利,权力“、及义务可以视作并列的范畴,若是将“权利、权力”两个概念合在一起也要和“权利。义务”这对范畴比较才有意义呀!

从结果上看,童先生标举的“权利与权力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范畴无疑并不具备他自己提出的“具有深刻的和全面的法现象解释功能”,并且他在综合权利、权力基础上,抽象出所谓“社会整体权利”或称“社会权利”,在我看来也不能起到上述功效,反会混淆公法、私法的分野。这种抽象对于我们法观念和国家观念的演化和提升无丝毫的推进作用,相反,却易导致公、私权限的不分以及公权的扩张和入侵,就整个法律体系而言,也容易陷入诸法合体的原始状态之中,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公权之设目的在保护人民的私权……人民之私权神圣、非有重大的正当理由、不受限制和剥夺,应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严格区分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并实行不同的法律原则,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公权、私权的畛域实是今日法秩序的基础。”(7)另外,童文在概念的厘定方面也有许多不周延之处。比如:把权利界定为财富(财产)的法律存在的形式(8),把人身权利、政治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也最终归结到财富上。(9)这种貌似深刻的说法,其实疏漏掉权利的内涵中许多不可以化约的部分。(10)例如:童文对于人格权的分解,“从社会平均水平上说,主体的体力、脑力支出愈多愈有成效,为他人和社会做出的牺牲或贡献愈大,其人格权的“含金量”就愈高,有了适当的实现形式,这些权利也就能够按其本身的“含金量”的大小转化为货币为代表的财富”。

(11)这种的提法与现代社会,人格被视为人的最高价值,人格平等(即权利能力平等)和对人格的尊重被现代社会视为基本理念的价值取向殊难相符。而且权利的行使,若只从财富角度进行分析,有时是不通的,因为在有些场合下权利的行使恰恰是不利益的。其实,关于权利本质的探讨,法学上已有诸多积累和成功经验可资借鉴(12),诸如通说认为利益说之纰漏处,在于疏忽了权利内涵之多向维度,尢其是“力量”维度,盖徒利益不足自行,非得借助于“法力”才可。

再如:童文把权力定位于公共利益和公共机关所有之财富(财产)的法律存在形式。(13)这与童先生对权利定义除了两者主体的不同,竟无质的分别,因为两者归借到底都是利益或财富的法律存在形式。其实,权利与权力之界分,不仅仅在于两者主体的不同抑或是个体利益还是公共利益作为权利的标的,更在于权力(职权)一词标示着,权力的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具有从事这种行为的资格或能力而且也意味着他必须从事这一行为,否则就成为了失职或违法。而权利则不然,权利主体则可自由处分其权利。只要不损及他人及公共权益,则无任何干系。我觉得童先生在这二个重要概念的剖析上,为了追求某种形式上的整齐划一和建构他的法理学体系而舍却了本应有的许多东西,有点削足适履的味道了。

批评的话说了很多,也很重(也许这也包含了我对此文的误读或误解),但并非意味着此文一无是处,应该说其中也不乏许多精见迭出的分析,作者的理论勇气更值称道。只是思考和分析的方法上有许多不够缜密的地方。故犯了许多本可以避免的错误。

末了,借助朱苏力先生的一句话自勉及与有志于此道者共勉,“我们需要保持对现实的强烈关注和知识的开放性,加强学术规范的培养和素养的训

练,注重说理的学术性批评,从而积累起学术传统。……这多需要我们作为研究主体的持续不懈的努力,我们实在任重而道远。”

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在历史上,人类对权利的探求也可谓是一个艰苦而富有成效的过程,在这种艰苦的探寻过程中,我们不能不提到三位启蒙思想家,即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他们对人类认识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洛克是以“自然法”作为分析权利的逻辑起点。洛克认为,根据自然法,每个人生来就有追求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或者说,自由、平等和所有权,是人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因为“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①然而,这毕竟是一种自然权利状态,处于这种自然权利状态之中,每人都有自己的权利,如果每人的这种自然权利全部得到实现的话,就会不可避免地侵犯他人的权利,为了解决这个矛盾,于是需要政府和社会。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和社会的存在就在于以维护个人的这些自然权利,或者说,人类需要组织一个公民社会和一个民治政府,以保障这些自然权利的实现。当某些人在实现其权利而侵犯他人的权利(或利益)时,此时,就需要政府出面加以干预和防止,而政府出面干预的方法就是运用政府权利和法律。然而,政府的权利和法律的来源又是什么呢?洛克认为,这就是“社会契约”。即人们为了在社会中相安有序,各自自由地实现自己的权利,每人就必须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并把这部分让渡的权利共同交给一个机关未管理和行使,这样就组成了一个公共机关,即政府。不可否认,在洛克的这种假定之下,政府当然可以运用权力和法律来保护自然权利,但是,我们又不能不注意到,既然政府拥有了权力,但谁又能保证政府就不运用这些权力来侵犯自然权利呢?洛克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并试图加以解决,但是,洛克冥思苦想之后,似乎还是没有找到理想的答案,而最终是由孟德斯鸠帮助为其解决。

孟德斯鸠耗20年之精力写成了《论法的精神》。在这一书中,孟德斯鸠直接论述权利问题甚少,而是把“权利”换成了一个法国能够普遍接受的概念——自由。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石不变的经验。”②人们既然通过“社会契约”而组成了政府,并给予了政府的权力,那么政府也就没滥用权力的危险和倾向,一旦政府滥用权力,那么人们的权利就会被肆意践踏和侵犯。因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③可见,为了使人们的自由不被随意剥夺和侵犯,孟德斯鸠密切注视着国家权力的运行,注视着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关系和地位,也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孟德斯鸠提出了“三权分立”之理论,以此来用权力限制权力,用

权力来约束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属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三机关彼此制约与均衡。只有在这种权力制约的体制下,国家权力就不会去轻易地剥夺和限制公民的权利,从而使公民的权利得到充分的实现,这样就解决了洛克所没有解决的问题 。

卢梭对权利的论述也有其自己的理解。同样,卢梭的整个权利学说都是假自然之名进行的。一方面,他主张人的权利来自于自然法,根据自然法每个人都是自由和平等的。他认为,权利不仅是每个人生存的主要手段,而且是人的一切能力中最崇高的能力,是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主要特点。另一方面,卢梭与洛克一样,也主张,为了权利的实现,人们就得签订一个契约,建立社会与政府。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卢梭更看重国家的作用,国家既是个人的全部财富的主人,也是个人生死权的定夺者。因为在卢梭看来,在这种社会契约中,“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④即国家实质上就是个人所有权利的唯一裁判者。在这里,卢梭又把国家实质上看作是一个种公意,其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并且认为这种公益不可能犯错误,不可能侵犯个人权利。因为“公益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⑤当然,卢梭的这种论点过于绝对,他没有认识到,一个绝对至上的主权者,国家权力或公意必定意味着专制。

通过上述几位启蒙思想家关于权利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这些启蒙思想家也不得不承认,所谓的自然权利也是需要国家权利支持的。诚然,在权利的问题上,它所遇到的第一个难题,就是权利与国家权力的问题,因为个人权利如果没有国家权力的支撑和保障就无法实现,但是,国家权力在支撑和保障个人权利的过程中,又不能没有边界,不能没有任何限制,否则,国家权力又会对个人权利的践踏和侵犯。因此,这又需要对国家权力加以约束和限制。但是,对国家权力机关加以约束和限制如何进行呢?或者说对国家权力进行约束和限制以何为准呢?是仅以现行的法律规定(实在法)为准呢?还是在除了实在法的规定之外另有其它的东西呢?这里就涉及到实在法与应然法的问题了。具体说,涉及到“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问题了。我们知道法定权利来源于国家权力,没有国家的授权一切合理的要求都不会成为权利,它说明了权利的尺度,是为主体从强化法律的实效方面实现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应有权利是来源于人的道德性质,国家权力的授权只是对这种基于道德性质合理要求的一种认可而矣,它说明了权利的性质,是社会主体评价法定权利的依据。因此,对上述问题的不同理解,便会得出法的本位的不同结论。申言之,义务本位法是以实在法对考察基点,而权利本位法是以应然法为考察基点。在与国家权力关系问题上也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法律是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其最主要的精神是强调权利与

义务的统一性。公民要正确对待权利义务关系,既要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也要履行法律赋予公民的义务,我们在形成正确的公民意识,以社会主义法律为武器,捍卫自己的正当权利,在享有个人所拥有的权利时,不忘记尊重和承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忘履行对国家,对社会,对他人的义务。同时,我们大学生应培养法律与自由相统一的观念。在行使自己权利时要慎重考虑自己的言论、行为的社会效果,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全民的合法权益。最后,应培养大学生树立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

权利和义务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它们相互对应、相互依存、相互转化、密不可分。任何一项权利都必然伴随着一个或几个保证其实现的义务; 义务的存在是权利存在的前提, 权利人要享受权利必须履行义务; 法律关系中的同一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义务, 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要享受权利。

权利和义务是一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甚至整个法律体系最为核心的内容。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和机制(如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无论其具体形态多么复杂,但终究不过是围绕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核心内容和要素而展开的。即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处理有关权利和义务的纠纷与冲突,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等等。

第一,关于权利。权利一词可以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如“道德权利”、“自然权利”、“习惯权利”、“法律权利”,等等。关于权利的本质,学者们的解释也很不统一,主要有:其一,自由说,认为权利即自由。其二,范围说,认为权利是法律允许人们行为的范围。其三,意思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人的意思力或意思支配力。其四,利益说,认为权利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其五,折中说,认为权利是保护利益的意思力或依意思力所保护的利益。其六,法力说,认为权利就是一种法律上的力。其七,资格说,认为权利就是人们做某事的资格。其八,主张说,认为权利是人们对某物的占有或要求做某事的主张。其九,可能性说,认为权利是权利人作出或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其十,选择说,认为权利是法律承认一个人有比另一个人更优越的选择。

所谓法律权利,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其特点在于:第一,权利的本质由法律规范所决定,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国家应当通过制裁侵权行为以保证权利的实现。第二,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因而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第三,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因此,权利与利益是紧密相连的。而通过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并不总是本人的利益,也可能是他人的、集体的或国家的利益。第四,权利总是与义务人的义务相关联的。离开了义务,权利就不能得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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