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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民事上诉状范文

民事上诉状范本

作者: 时间:2009-02-28 查看(27557912) 评论(2)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某,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滨州市**区**办事处**村63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区渤海五路622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某,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市**区新华街建行宿舍

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2008年7月4日做出的(2008)*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

(一)、2007年7月9日,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魏某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由上诉人魏某某出租渤海国际广场A1-C59房屋给被上诉人李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07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9日止。自双方签订合同后,该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李某某使用,并且一审法院也认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某某应当在房租租赁期限届满后将该房屋返还给上诉人魏某某,但自从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上诉人李某某一直使用该房屋,并未将该房屋返还给上诉人魏某某,截止到一审法院判决做出的2008年7月4日,至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期限还差5天,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被上诉人李某某使用房屋的一年时间里,该房屋的使用受益权都在李某某手里,李某某也一直在正常经营,并且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被上诉人李某某一直未将该房屋返还给上诉人魏某某,其一直在使用收益。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法律最基本的原则是公平原则,而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李某某155000元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在我国无论是侵权法里的侵权责任还是合同法里的违约责任都始终贯穿着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那就是损害填补原则。法律的目的在于弥补因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损失,使法益恢复到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而法律严格禁止当事人因此而获得法外利益,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一直使用收益该房屋,并且直到现在也未向上诉人魏某某返还该房屋,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房屋租赁费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该判决。

(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某某与上诉人魏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魏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连贯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根源还在于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无权转租行为,一审判决不能把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拆解,假使一审判决正确 ,它也应当在判令上诉人魏某某返还租赁费的同时判令被上诉人高某某向上诉人魏某某返还租赁费,这才是公平公正的判决。因为被上诉人高某某并非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也是一审的被告,而一审判决却回避了这个问题,将原本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拆解,明显的是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结合***法院(2007)滨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其并未判决被告高某某承担任何责任,可见一审法院偏袒高某某的行为更加明显,不能叫人心服。

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也就是说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是三个月,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是在2007年的年8月,而做出判决的时间是在2008年7月4日,审理期限长达近一年,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的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而一审判决在2008年7月4日做出后,直到2009年2月20日才送达给上诉人,整整拖了长达7个月的时间,程序的严重违法,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上诉人的心目当中荡然无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决严重的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法律丧失公信力,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高度重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魏某某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篇二:民事上诉状(范例)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XXX

组织机构代码证:XXX,法定代表人:XXX

被上诉人:XXX,住XXX,身份证号:XXX

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不服XXX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XX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判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0元。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此不能接受。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再索要所谓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

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故停工留薪的期限最后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一审法院却根据《东莞市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单》、出院小结、医嘱建议等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与法律规定不符。

2、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期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在发生工伤后既非连续医疗,也不是在每次治疗时都有连续的医嘱要求停工休养,所以不能简单以其所谓的最后治疗日期作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而应根据有全休的医嘱,实事求是地认定停工留薪到底有多长。就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来看,不可能整整一年多的时间内都算作停工留薪期。况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1790元,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再索要所谓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错误,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认定为2012年8月较为合理。

1、被上诉人称其三次入职,第一次入职为2012年3月6日,第二次入职为2012年8月7日,第三次入职为2013年9月1日。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前述第一、第二次入职及何时离职资料,说法不可取信。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阐述已证明其于2013年9月前已在职上诉人处,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阐述“2013年9

月开始购买社保,每月保险扣款11元,之前购买的是商业保险,每月扣款20元”,加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表等资料,说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前是在职上诉人处的,不可能是2013年9月1日第三次入职。另外,法院却未查明被上诉人第一、第二次何时入职离职就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日入职,认定事实不够全面。

2、上诉人向社保局提交的盖有公章的《入职登记表》载明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但《入职登记表》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购买社保需向社保部门提交的资料,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就是2013年9月1日。况且实践当中,大多数公司在变更公司名称后,为了中断员工工龄要求员工重新签订《入职登记表》,从而损害了员工利益,故仅凭《入职登记表》并不能认定员工入职的时间。本案中,上诉人只是替被上诉人购买社保需要而向社保局提交新《入职登记表》,并没有中断员工工龄的打算,而是按事实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入职,上诉人也是为被上诉人着想,有利于被上诉人工龄计算。

3、前述说明被上诉人不可能于2013年9月1日第三次入职,根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8月7日第二次入职的阐述,应将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认定为2012年8月较为合理。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67.7元错误,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2376元。

1、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张没有年份只有9、10、11月份的工资条,工资分别为3747元、4371元、4085元。计算得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067.7元。因工资条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及据上诉人给社保局的《入职登记表》,一审法院也是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67.7元。前述已说明被上诉人不是2013年9月1月份入职,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工资条》,明显不是其实际领取工资的原始记录,因为该材料上既未注明年份,也与上诉人提供的原始工资单不相符,尽管上面加盖有上诉人的印章,但这并不属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工资数的确认,不应作为本案计算12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67.7元错误。

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条也不符合大多数公司的常规制作。员工的工资条要么是将所有员工的工资制作成工资表让员工签名核对,要么是逐月制作成工资条让员工签名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工资条为9、10、11月份合在一起,不合常理,除非被上诉人有特殊要求,上诉人才会盖章确认。而本案正是上诉人为了方便被上诉人办理社保待遇,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在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工资条上进行盖章,不能反映其真实工资。一审法院对不合常理的证据进行采信,明显不合理。

3、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2012年12月-2013年11月份的工资表,数额分别为:3123元、1387元、1787元、

3545元、3749元、2700元、1997元、1133元、1654元、3747元、2166元、1519元,计算得被上诉人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376元,而上诉人工资表上均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上手写的“宝鑫鞋材有限公司某年某月份工资表”字样是上诉人在其签名后自行添加的,并申请对工资表上手写文字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对此手写文字形成的时间不申请鉴定”为由,认为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已无必要,违反了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上诉人对自己提供的工资条无申请鉴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并不能依此否定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所以,一审判决并不能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67.7元,而是应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2376元。

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81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4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38.3元错误,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只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0元。

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至残被鉴定为七级到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第三款规定“七级到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

篇三:民事上诉状范本(最新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韩传福,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晏城镇韩庄村。

上诉人:孙清明,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晏城镇丁庄村。

上诉人:孙洪领,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住齐河县晏城镇丁庄村。

被上诉人:卢金安,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卢家村190号。

被上诉人:山东省汶上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白石乡政府驻地。

被上诉人:石统海,男,196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齐河县祝阿镇顾房村42号。

上诉人因不服买卖合同一案,不服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齐商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齐商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山东省汶上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石统海的欠款。

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法院犯有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石统海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从而就想当然的认定了是上诉人购买了被上诉人石统海的木方,但是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卢金安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来看,此协议明确表示是上诉人只包清工,被上诉人山东省汶上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责木方款,上诉人是在帮其购买木方,所以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违约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能简单的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就认定木方款由上诉人来承担,一审法院只看到了表面,并没有深入追究该木方款到底是谁来承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

(三)项之规定,上诉人请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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