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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民事代理词范本

民事代理词范本

民事诉讼代理词范本

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汪志国、钟长汉律师代理李某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律师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关于李某与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与某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00年12月28日协议的有效成立、合同履行的事实情况等案件事实部分没有争议,该案主要争议在于对2000年12月28日协议第三条部分关键词语的理解,即“房屋的产权证”以及“办理”应当如何理解。2000年12月28日协议第三条约定:“业主李某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力争在两年内办理完毕,如果两年内未办理,赔偿业主李某人民币伍千元整”。

代理律师认为:

一、“房屋的产权证”应当指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房屋产权证的办理完毕就应当指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只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办理齐备,才符合该合同约定的“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完毕”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截止2002年12月31日才办到李某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才办到土地使用权证。明显超过双方约定的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范围,已经构成违约。代理律师将具体的法律依据与理由陈述如下:

1、 “房屋的产权证”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只能按照人们通常的理解及有关法律规定来解释,应当指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房屋的产权”指对房屋这一不动产的所有权,这一所有权应当包括对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土地使用权这两方面的权利,那么“房屋的产权证”应当指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

2、我国法律在提到房屋权利或权利证书时,常常是同时提到“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土地使用权”。在理解“房屋的产权证”这一提法时,应当理解为指“房屋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特别是以下引用的法律条文中有与“房屋的产权”相近的提法,都是指包括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权利,如“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屋权属”、“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等。

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十二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

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3、把“房屋的产权证”理解为只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一项是违背本案当事人商品房买卖的意思表示的。只有房屋所有权证而没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的产权是不完整的。根据我国法律,一项商品房的完整权利包括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两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也是这两项权利的买卖。在本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就包括了这两项权利的买卖,这可以从出卖方已经履行的义务推断。如果把“房屋的产权证”理解为只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一项,这违背了当事人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能造成一方权利的不完整。

4、由于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房屋的产权证”的具体内容,双方当事人对这一约定的理解产生了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

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按照人们一般对房屋产权的理解,房屋产权手续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本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买受人取得完整的对该房屋的权利,包括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土地使用权两方面,按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这里的“房屋的产权”应当理解为包括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

二、“办理”房产证应理解为办理完结并由房屋买受人实际取得房产证

1、被告认为在与原告的约定中所谈的“办理”应理解为过程意义,而非结果意义,即只要被告着手进行了,就算履行了义务,而不管结果如何,也就是说,在履行“办理房产证”这一义务上,只要被告在两年内着手为原告办两证即意味着被告合理的履行了义务。我们认为被告的这种理解显然不符合本协议上下文的文意,也不符合合同目的,更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从协议的上下文的文意传承上看,“办理”二字出现在“办理完毕房产证”的义务约定之后,其目的显然是对该义务的补充说明,其意义也与前文的“办理完毕”一脉相承,也就是说“办理”与“办理完毕”具有相同的意义。从本协议的目的上看,是为解决原告久久得不到房产证的情况而进行的约定,其目的显然是敦促被告尽快为原告办证并使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取得两证,如果在这里将“办理”理解为过程意义,则这个协议的约定两年期限将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在过程意义上,被告早在本协议签署前就已在为原告“办理”两证,只是没有“办理完毕”而已,显然如果仅将“办理”理解为着手进行,则被告将绝对不可能违约,本合同的目的也就无从实现。从法律规定上看,“办理”通常也是从结果意义上加以规定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根据该司法解释,商品房的出卖人承担的办理两证的义务应为“在约定的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产证并使买受人取得”。在本案中,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02年12月31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的时间为2004年,均已超过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两年办理期限。应按照《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称在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积极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即应认为被告遵守了与原告的协议,而没有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完毕产权证,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所以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就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原告预交给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税费及其它费用共计6606.50元,而被告给原告的发票总额仅为2351.96元。原告多交部分被告理应退还。

被告多收取原告的费用,于法无据,对被告而言属于不当得利,而造成了原告利益的损失,故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代理律师认为:“房屋的产权证”应当指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房屋产权手续的办妥就应当指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本案中,被告截止2002年12月31日才办到李某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才办到土地使用权证。明显超过双方约定的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范围,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按照2000年12月28日协议的约定赔偿业主李某5000元。另,某公司多向原告收取的费用,属于不当得利,理应退还原告。民 事 代 理 词 范本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篇二:代理词范文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张志强法定代理人周秀花的委托,指派律师王国昌、武俊华担任其一审阶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现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案件时斟酌采纳。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没有争议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从初中一年级到事件发生时高中一年级已经连续在一个班读书五年之久,关系不错。2005年5月12日下午18点放学后,原告推自己的自行车走出五中校门时,正好被告没有骑车,于是被告要求原告顺路带自己一段以方便回家。被告讲“原告的技术好,原告带被告吧”,于是被告骑上原告的自行车尾带原告回家。当行至义井坡下义井加油站对面时,原告在被告正常骑驶自行车的情况下从后座掉下,致原告左脚趾受伤、下颌受伤。庭审中通过原告陈述查明:原告是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自己的脚绊在高出地面的井盖沿导致掉下车受伤。

另外:原告在事发当天已经年满18周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成年人;被告比原告小一岁,在事发当天还不到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争议。

二、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无过错,原告受伤是自己不尽注意义务造成的。

1、通过原告陈述,在自行车正常行驶情况下,自己因井盖绊脚就被摔下,摔下后自行车正常行驶被告发现原告掉下后自行停车。由此足以说明,原告乘坐自行车,在摔下的当时双手没有抓扶任何部位(或者车架或者被告身体,都没有);在摔下的当时,原告的双脚在接近地面的位置拖放,不在离地面的安全位置上方。事发时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自行车又是他自己的,在坐车时其未尽到合理的、适当的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如果原告坐在后座上采取抓稳、扶牢等措施,即便途经下水井沿,脚被拌一下,也不是必然要从车上摔下来。原告从自行车上摔下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骑车人没有任何直接关系。

2、本案发生在未成年人骑乘自行车的过程中,自行车骑车人与机动车驾驶人无论从从业资格上讲,还是从业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上讲都是不同的。机动车驾驶员因为其从事该工作需要专门的资质,因此乘坐机动车的乘车人与驾驶员的注意义务不同,乘车人的义务相对较少。但是,自行车驾驶人不需要法定资格,自行车又有不同于机动车的特殊性,因此乘车人与骑车人都应当各自履行各自的注意义务,确保各自的安全。最基本的是,骑车人的正常行驶义务,乘车人的抓稳扶牢义务,而且还存在互相配合的义务,比如乘车

人不能乱动影响骑车人骑车等等。因此在本案骑车人正常骑车的情况下,原告因自己没有抓任何东西,导致脚被地面绊到,就发生掉下的摔伤事件,责任全在自己。并不是骑车人的过错导致的。

3、本案发生事件时,原告已经是成年人,被告还是个未成年人,从生理特点以及心理要求上,原告也能够和应当比被告有更多的注意能力和义务,一个成年人从车上掉下,向一个没有明显过错的未成年人主张权利,显然于情不合,于理不通,于法不符。

综上所述,被告不能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和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

1、医药费:原告主张1669.90元医疗费,其中协和医院779.80元,市一院890.10元。原告受伤后在市协和医院所发生的医药费票据,我方对此真实性和合理性不持异议,但对在市一院所花部分有异议,根据市一院的门诊记录显示,此花费是为了治疗外伤化脓性感染,涉及医疗过错的问题。原告在未经原诊断医院建议擅自转院,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责任人”承担,当然这里的责任人应是谁,需法院认定。

2、护理费:原告主张805.68元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21条规定,“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显然,支付护理费的前提是受害人生活自理能力受限,根据相关法律精神,一般在受害人住院时才存在护理人员问题,本案原告既未住院,也不存在生活自理能力受限的问题,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按照高法解释,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家住郊区义东沟,受伤后首先就诊的是市协和医院,协和医院就在义东沟附近,根据实际客观上不可能产生交通费。市一院就诊治疗的是外伤化脓性感染,原告在市协和医院就诊外伤,而引发外伤感染是属于医疗纠纷的范围,而且原告门诊本上记录着到院时间、次数,据此原告也不可能发生这么多的交通费。况且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其只有56张票据,这56张票据中还有20元的出租票。对此扩大的损失和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4、营养费:原告主张1116元的营养费,高法解释规定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不存在伤残事实也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属于主张营养费的情况;其次,原告所出示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实际购买了936元的营养品,其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形式要件。最后,市协和医院的医药费仅花费779.8元,而营养费就如此之高,显属自行的扩大损失。故此项请求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高法解释19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在市协和医院就诊外伤时,医院并未提出后续治疗费的实质性意见,时隔半年之久,原告在山医二院就诊其他病时医院出具了一个或然性的倾向性意见,而不是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数额也不确定,“每次大约3000元,需要3到4次”。高法解释很明显讲的是必须根据医疗证明而不是医疗建议,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而不是可能发生的费用,原告的下颌瘢痕不但不影响功能而且也不影响容貌,不是必然需要发生的费用,这种费用与骨折病人二次手术取固定骨折的钢针等是有明显区别的。因此,代理人认为,即使属于赔偿项目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告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

6、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失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给受害人造成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不在被告,况且根据原告所举的照片以及庭上我们亲眼所见原告的伤情明显属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便按照公平原则确定被告有部分责任,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也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希望合议庭在评议时充分考虑代理人的意见,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谢谢!

代理人: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王国昌 武俊华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篇三:民事代理词范文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皋城市玩野律师事务所 接受本案原告朱杭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他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确为1996年8月1日与付建启签订劳动合同。付建启受雇于该出租车公司至今。

2、2005年8月21日晚凌晨1点左右,原告在东环广场搭被告雇员付建启的出租车去双井姐姐家里。在开到东便门桥北50米被被告付建启赶下车,当时原告浑身哆嗦、口吐白沫、满头大汗,原有的癫痫病复发,付建启未尽司机的合理的救助义务,把原告遗弃在桥东100米处得马圈处。原、被告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合同法》专门在第301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患疾病、分娩、避险等紧急情况时,承运人有应当尽自己的能力帮助旅客脱离危险、减少损害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救助措施的义务。而被告违背了这一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作为出租车司机所应有的职业道德,因此被告方司机的行为是承运人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表现,应对此承担责任。

3、客运合同即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在一定期间内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在短途旅客运输及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中则往往是先上车、后购票的方式,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允许旅客登上车时成立,承运人就应对乘客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原告先乘车后付款,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安全义务。与被告方合同自旅客乘上出租车时成立。 承运人应按照原告的要求送至目的地,但被告方司机在看到原告癫痫病发作时不仅没有救助他,且将车停下将其遗弃在桥东100米处得马圈处,使其不能再危险时刻到达其姐姐家中得到救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恳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方的违约责任。且我方当事人认为自己被像物品一样扔下了出租车,使自己的精神遭受很大的刺激,遭受精神和心灵创伤,

被告方雇员付建启的行为虽未危及朱杭的生命、健康,但对朱杭的精神造成了一定刺激,侵犯了朱杭作为旅客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因此应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4、因被告方司机的行为,被告没有履行基于旅客运输合同应尽的保护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导致原告浅红色背包以及包中的钱包、摩托罗拉V3新款手机和50000元人民币丢失 。原告在癫痫病发作之时已经处于昏睡状态,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保护自己的所有物,以至于丢失无法找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适当补偿。

以上事实由证人付建启、刘阳的证人证言,书证有原告癫痫病病历,物证有电信通话单据、皋城市朝安区地图、劳动合同手机发票、银行取款单,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上述理由,被告应该按照旅客运输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10000元,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委托代理人: 强波

2000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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