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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培根美文赏析-Of Marriage And Single Life 论婚姻)

HE THAT hath wife and children hath given hostages to fortune; for they are impediments to great enterprises, either of virtue or mischief. Certainly the best works, and of greatest merit for the public, have proceeded from the unmarried or childless men; which both in affection and means, have married and endowed the public. Yet it were great reason that those that have children, should have greatest care of future times; unto which they know they must transmit their dearest pledges. Some there are, who though they lead a single life, yet their thoughts do end with themselves, and account future times impertinences. Nay, there are some other, that account wife and children, but as bills of charges. Nay more, there are some foolish rich covetous men, that take a pride, in having no children, because they may be thought so much the richer. For perhaps they have heard some talk, Such an one is a great rich man, and another except to it, Yea, but he hath a great charge of children; as if it were an abatement to his riches. But the most ordinary cause of a single life, is liberty, especially in certain self-pleasing and humorous minds, which are so sensible of every restraint, as they will go near to think their girdles and garters, to be bonds and shackles. Unmarried men are best friends, best masters, best servants; but not always best subjects; for they are light to run away; and almost all fugitives, are of that condition.

A single life doth well with churchmen; for charity will hardly water the ground, where it must first fill a pool. It is indifferent for judges and magistrates; for if they be facile and corrupt, you shall have a servant, five times worse than a wife. For soldiers, I find the generals commonly in their hortatives, put men in mind of their wives and children; and I think the despising of marriage amongst the Turks, maketh the vulgar soldier more base.

Certainly wife and children are a kind of discipline of humanity; and single men, though they may be many times more charitable, because their means are less exhaust, yet, on the other side, they are more cruel and hardhearted (good to make severe inquisitors), because their tenderness is not so oft called upon. Grave natures, led by custom, and therefore constant, are commonly loving husbands, as was said of Ulysses, vetulam suam praetulit immortalitati.

Chaste women are often proud and froward, as presuming upon the merit of their chastity. It is one of the best bonds, both of chastity and obedience, in the wife, if she think her husband wise; which she will never do, if she find him jealous. Wives are young men's mistresses; companions for middle age; and old men's nurses. So as a man may have a quarrel to marry, when he will.

But yet he was reputed one of the wise men, that made answer to the question, when a man should marry, - A young man not yet, an elder man not at all. It is often seen that bad husbands, have very good wives; whether it be, that it raiseth the price of their husband's kindness, when it comes; or that the wives take a pride in their patience. But this never fails, if the bad husbands were of their own choosing, against their friends consent; for then they will be sure to make good their own folly. 成了家的人,可以说对命运之神付出了抵押品。因为家庭难免拖累事业,而无论这种事业的性质如何。所以是能为公众献身人,应当是不被家室所累的人。因为只有这种人,才能够把他的全部爱情和财产,都奉献给唯一的情人——公众。而那种有家室的人,恐怕宁愿把最好的东西留给自己的后代。

有的人在结婚后仍然愿意过独身生活。因为他们不喜欢家庭,把妻子儿女看作经济上的累赘。还有一些富人甚至以无子嗣为自豪。也许他们是担心,一旦有了子女就瓜分现有的财产吧。有一种人过独身生活是为了保持自由,以避免受约束于对家庭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但这种人,可能会认为腰带和鞋带,也难免是一种束缚呢!

实际上,独身者也许可以成为最好的朋友,最好的主人,最好的仆人,但很难成为最好的公民。因为他们随时可以迁逃,所以差不多一切流窜犯都是无家者。

作为献身宗教的 ,是有理由保持独身的。否则他们的慈悲就先布施于家人而不是供奉于上帝了。作为法官与 师,是否独身关系并不大。因为只要他们身边有一个坏的幕僚,其进谗言的能力就足以抵上五个妻子。作为军人,有家室则是好事,这正可以在战场上激发他 们的责任感和勇气。这一点可以从土耳其的事例中得到反证——那里的风俗不重视婚姻和家庭,结果他们士兵的斗志很差。

对家庭的责任心不仅是人类的一种约束,也是一种训练。那种独身的人,虽然在用起来似很慷慨,但实际上往往是心肠很硬的,因为他们不懂得对他人的爱。 一种好的风俗,能教化出

情感坚贞的男子汉,例如像优里西斯(Ulysses)那样,他曾抵制美丽女神的诱惑,而保持了对妻子的忠贞。 一个独身的女人常常是骄横的。因为她需要显示,她的贞节似乎是自愿保持的。 如果一个女人为丈夫的聪明优秀而自豪,那么这就是使她忠贞不渝的最好保证。但如果一个女人发现她的丈夫是妒忌多疑的,那么她将绝不会认为他是聪明的。

在人生中,妻子是青年时代的情人,中年时代的伴 ,暮年时代的守护。所以在人的一生中,只要有合适的对象,任何时候 结婚都是有道理的。但也有一位古代哲人,对于人应当在何时结婚这个问题是这样说的:年纪少时还不应当,年纪大时已不必要。美满的婚姻是难得一遇的。常可见到许多不出色的丈夫却有一位美丽的妻子。这莫非是因为这种丈夫由于具有不多的优点而更值得被珍视吗?也许因为伴随这种丈夫,将可以考验一个妇人的忍耐精神吧?如果这种婚姻出自一个女人的自愿选择,甚至是不顾亲友的劝告而选择的,那么就让她自己去品尝这枚果实的滋味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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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论夫妻间忠实义--佘凤云

论夫妻间忠实义务

作者:佘凤云? 指导教师:苏敏

摘要: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不仅是道德观念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法定的义务。修正后婚姻法第4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肯定了夫妻的忠实义务,但对一方违反义务是否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未作规定。同时,高院关于以违背忠实义务为理由提起离婚诉讼的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是否合理,众说纷纭,对这一立法缺陷应当予以完善。最后,在立法之外与忠实义务相关的颇受争议和关注的问题,如忠实协议、第三者责任,值得探讨。 关键词:夫妻间忠实义务;离婚诉讼;损害赔偿;忠实协议;第三者责任

一、夫妻间忠实义务的含义及法律规制

(一)夫妻间忠实义务的含义

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夫妻忠实义务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忠实义务也称为贞操义务、不为婚外性生活义务,它通常指夫妻不为婚姻外之性交,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1](P.198)广义上的忠实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的利益。本文使用的忠实义务的含义主要是从狭义的角度上去界定的。

(二)对夫妻间忠实义务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我国新婚姻法第4条规定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是婚姻法立法中的一大进步。为什么我们一向认为是道德条状范围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会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出来?下面就简单的介绍一下,对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首先,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是婚姻家庭道德观念的基本要求,也是使婚姻关系稳定的基石之一,因此是重要的法益。夫妻间互负贞操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是人类两性关系进步的重要成果和标志。婚姻关系是否稳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性生活上的忠贞不二。如果性生活没有排他性,它虽然不会丧失自身的积极作用,但却扩大了消极作用,在“夫妻生活中,偶然因一方不愿意而未能发生性关系,这可能消极地影响着夫妻的婚姻和睦。但它对婚姻的损伤远不及一次被发现的婚外性行为”。[2](P.203-204)由此可见,夫妻间相互忠实,互持贞操是保证夫妻正常关系以及家庭稳定的重要因素。因此,法律应将其作为评价和调整的范围,以更好的保护这项法益。

其次,道德的力量不足以让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得到很好的履行。道德在婚姻家庭中可以通过夫妻双方的内心约束和社会舆论的压力来实现夫妻双方的忠实?作者简介: 佘凤云(1985--),男,安徽庐江人,安庆师范学院法学专业2008届学生

义务。有的人甚至认为仅仅靠道德的约束足以,而且只能用道德约束的方式。法律应处在无所作为的状态。但笔者认为,反对用法律对夫妻忠实进行规制,将其完全交给道德去调整,是夸大法与道德的差异,否认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协调一致性,特别是否认婚姻法中的道德导向作用。一方面,法律的规制与道德的约束是不冲突的。一夫一妻是基本的道德价值观念,也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婚外性行为与一夫一妻制相悖,婚姻法必须管,否则,婚姻难能维持,那么一夫一妻的道德准则也将弱化。由于我国是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国家,因此,任何有损于这个制度的行为都是非法行为,也是不合乎社会道德的行为。另一方面,法律的规制是道德的很好的补充。由于社会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从而造成对人们社会活动的失控,由于社会行为规范约束力量的削弱从而不能把人们的行为纳入合法的轨道,由于人类社会生活的一些共同善恶原则被颠倒从而导致人们社会行为的失范。面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现实问题甚至是违法犯罪行为,仅仅用道德规范的修补,社会舆论的约束,或是思想政治工作的教化,是难以奏效的。每一社会或民族,在每一特定时代都围绕着善与恶、美与丑、利与害、好与坏、正义与非正义、合理与不合理等基本问题形成一整套自觉的或自发的价值评价标准、价值关系、价值取向和价值观念,从而影响和作用于社会。目前,形成婚姻家庭领域新的价值标准,并以此为基础,通过道德、法律、教育等多种手段调整规范婚姻家庭关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体系的重要一环。最后,法律的规制是对人性弱点的弥补。人除了理性的一面,很多时候会很冲动,为满足一己之需而不惜伤害他人。我们制定具体的惩罚措施的目的是通过人们的在守法的过程中,在内心形成对法的信仰,将其自身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轨道。婚姻制度的设计中,放纵公民的私生活自主权,否定忠实义务规制婚姻关系的合理性,最终结果只能是人们道德底线的崩溃,公民法律意识的弱化。于此,婚姻也真成了一纸文书,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有或没有一样得不到保护。人存在于这样的社会中,所谓婚姻圆满、安全、幸福都只能是天方夜谭,而人本身也因此逐步走向堕落。

再次,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从道德的层面上升到法律的层面是符合世界立法趋势的。面对诸多婚姻解体、家庭离散、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受侵害,众多善良的人们为之担心和忧虑,从社会的不同层面和角度发出了“第三者止步”、“惩罚过错方”、“对包二奶以重婚论”的呼声。尤其是妇联组织,要求惩罚过错方、制裁第三者的呼声更为强烈。在我国,一切婚外性行为,无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还是男女双方合意的通奸、姘居、重婚、纳妾,乃至第三者插足或包二奶,都是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违法行为,都应当受到不同程度的法律制裁。相互忠实作为夫妻间的一项法律义务,是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忠实”,主要是指性的忠实。有配偶者,与他人发生性行为,不仅是不正当的,也是违法的。这实质是把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正如把诚实信用的道德

原则上升为民法原则一样。综观国外立法,夫妻忠实义务并不是中国首创,外国立法早已有之。如法国的拿破仑法典第212条就规定:“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3]还如,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亦规定:“夫妻有义务彼此忠实和互相尊重。”

综上所述,没有对忠实义务进行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国家权力面临现实情况无所适从,进而导致婚姻家庭关系价值定位的缺失。整个社会的道德伦理观念开始暧昧、多元化,其最终结果必然不是提高公民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却必然导致整个社会伦理道德基石的动摇和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增加;法律不提供解决婚姻家庭关系中纠纷的适当的救济手段,任使当事人哭诉无门,进而运用私力去解决,而酿成的恶性案件的比比皆是。明确了夫妻忠实义务,确立了婚姻家庭法中的正义导向,这是法在实现分配正义方面的作用。承认夫妻忠实义务在法律上的地位,将其纳入配偶权并规定在婚姻家庭法中,实际上是将指定分配的正义的原则法律化、制度化,并把这种正义具体化为权利、义务和责任,实现对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进行权威性的,公正的分配。

既然对忠实义务进行法律规制度的意义重大,我国对待这一问题的态度是怎样的?在实践中又是如何操作的?下文将进一步论述。

二、对夫妻间忠实义务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一)《婚姻法》中的具体规范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严重侵害夫妻一方的合法权利,有的甚至导致婚姻关系非自然结束的行为(包括夫妻双方也包括第三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基于正义要求。首先,法律应对违法或侵犯夫妻忠实义务(或权利)的行为人做出明确的规定。这种规定可以是列举性的,也可以是概括性的。但是它必须要体现出法律的明确立场,保护哪些、惩治哪些,不能模棱两可,以致在价值导向上的产生多种解释。其次,这种妨碍行为必须是严重侵害了夫妻一方的合法权利。如我国很多地区存在的“包二奶”现象,已经触及到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法律予以漠视就等于默认了其存在的合法性。这种通奸姘居行为是变相的纳妾,是以“情人制取代婚姻家庭”,任何符合正义的法律都不可能认可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我国的婚姻法对忠实义务的规制大体有以下发展的历程。

我国婚姻立法对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规定经历了从不完善逐步走向成熟的过程。其发展大体又有以下几个阶段。

1950年《婚姻法》第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第8条规定:“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这两条规定中显然包括着夫妻互负同居与忠实义务的含义。诚然,从文字表述上看,有的规定或许并非无可挑剔,比如,把“互爱”这种纯属感情方面的问题作为一种义务未必尽妥;“为家庭幸

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更像口号而不宜于作为法律规则,它们既无法把握执行中的客观标准,也难以确定违反这些法律义务的法律责任。但是作为导向性的规范,这些规定对于调整新中国建立以后的夫妻关系,促进新型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发挥了不可否认的重要的积极作用。[4]

1980年的《婚姻法》,既删去了1950年法律中部分内容和号召性文字,也没有再用其他形式对夫妻同居及忠实义务加以明确规定。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造成了一些值得审视的问题。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出于完善婚姻家庭立法,规范公民婚姻生活的需要,在总则部分设置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条款,并且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5]同时,在“离婚”一章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为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规定,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夫妻之间共同生活和相互忠实的准则,并使之成为夫妻人身关系的重要内容。无疑,修改后的《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符合社会主义婚姻关系本质的要求,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为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社会上因事实重婚、纳妾、“包二奶”、姘居、通奸等现象增多引发的种种矛盾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倡导文明、进步的婚姻观,提高婚姻的质量,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现行法律规范的不足及其完善

如前所述,修正后的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已经肯定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但对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却无明文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这一规定事实上限制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过错配偶一方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配偶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后无过错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时无法获得司法救济,从而使夫妻间违反忠实义务的现象相当普遍,以至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因此,为维护家庭稳定乃至社会和谐,有必要对此现象和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下面主要分析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三条

1、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理由

据有关笔者考证,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这样规定,一方面是认为夫妻忠实义务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法律不应该介入,特别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除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特别约定外(一般较少,因为我国传统的观念均认为夫妻在结婚时就对婚姻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难免会影响夫妻双方婚后的感情与[6]

生活),一般均采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在这种共同财产制且夫妻不离婚的情况下明确规定夫妻间的侵权予以损害赔偿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在这种财产制度下无论将夫妻共同财产判给夫妻任何一方都是白搭(同样是共同所有)。甚至认为即使规定夫妻间违反忠实义务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也将无法对财产予以执行,其理由是难以厘清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到底哪些为过错方所有并可执行给无过错方。

2、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理由之分析

其实,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之内容实质上是明确强调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既然是法定义务,双方就必须遵守,如果违反,就是违法。违法的一方就应该付出相应的代价,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7](P287)此说明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理由之一不成立。因此,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就有点违法之嫌。当然,最高院这样规定也有她的难言之隐,其主要原因还在于类似案件判决有配偶的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理由是执行了还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且难以执行(即难以厘清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

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夫妻双方采用财产分别制的情形本文不作阐述)。我们首先要认识设立这种侵权损害赔偿的积极与现实意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损害后果主要是对合法婚姻(一夫一妻制)的破坏,对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上的创伤与痛苦,除了为恢复损害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外,最重要的是对配偶在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专一精神上的损害。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由于精神与物质在性质上的迥异,故这种损害与赔偿之间是不能划等号的。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也不在于追求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的等量代换,而是通过物质上的赔偿,或多或少地给受害人一定的抚慰。所以,在无过错的配偶方不主张离婚而仅要求有过错的配偶方予以损害赔偿时,即使人民法院考虑到过错方的经济承受能力而确定较低的数额,但有过错的配偶方毕竟受到了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并为其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承担了一定的不利后果。这有利于在尚有可能挽回的婚姻关系中,使过错方充分认识到自已的过错,重修旧好。这相对于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来说,除精神上获得了抚慰外,更重要的是达到了其提出请求的目的。更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而促进社会和谐。其次,第4条的规定可以看成是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规则是要在其指导之下制定,不得违反这一原则。我们知道婚姻法同时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作为诉讼离婚的事由,并且重婚者或者与他人同居者作为过错方,应当给无过错方一定的赔偿。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维护夫妻间的相互忠实这一原则,而原则作为最佳化的命令,只要在不同的程度是被满足即可。但是原则除了指导功能之外,还有裁判的功能,在具体的法律没有规定的时候,或者是为了实现个案正义的时候,就可以直接用原则作为裁判的依据。所以说,

篇三:论夫妻忠诚义务

华 南 师 范 大 学

本科生毕业论

题 目: 论夫妻忠诚义务

学生姓名:

准考证号码:

指导教师:

辅导站:

专业:

年级:2010级

二零一二年 九 月

目 录

一.夫妻忠实义务…………………………………………………1

(一).夫妻忠实义务的概述及法律性质的定位………………………………….1

一、夫妻忠实义务及婚姻探源……………………………………........2

二、夫妻忠诚义务进入婚姻立法的社会意义…………………………..2

三、 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4

(五). 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方式……………………………..4

四、切实实现关于夫妻间忠实、尊重之我见……………… 6

(一) .违反夫妻间相互忠实、尊重的解决方式……………………………..6

(二).切实实现关于夫妻间忠实、尊重措施………………………………… 6

结论………………………………………………………………………………… 9

注释………………………………………………………………………………… 9

参考文献…………………………………………………………………………… 9

致谢………………………………………………………………………………... 10

论夫妻忠诚义务

[摘要]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这一规定体现了道德对法律的渗透,体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积极的进步意义。我国学界对夫妻间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这个问题已引起足够的重视,世界各国的立法均对夫妻间忠实有明确规定。我国把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纳入法律之中,是将道德法律化的举措,在国内理论界还存有一定的争议,但是主流是肯定的,认为该规定纳入法律无论是对家庭还是对社会都有好处,对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有重要意义。但是如何将规定具体化,以及法律应该怎么管都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2001年之前仍属于道德的范畴,《婚姻法》修改后该条纳入了法律之中,因此在解决违反夫妻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方式中,应当是道德与法律双管齐下。

[关键词]婚姻;夫妻;忠诚;损害赔偿;婚姻家庭法

一.夫妻忠实义务

(一).夫妻忠实义务的概述及法律性质的定位

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指夫妻贞操义务,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为婚外性行为。广义上,这项义务还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他方、不得为第三方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一方利益及其他内容。{1}本文论述的夫妻忠实义务是采取狭义说。和这一概念比较接近的是夫妻同居义务。所谓夫妻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之义务。它并不仅指共同生活于婚姻处所,还包括夫妻间共同的性生活和共同的感情生活。其中,共同的性生活义务是其重要内容。由此可见,夫妻忠实义务包括同居义务,是一种更高的要求。

尽管我国把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但是这一规定有很强的道德性,有人认为这仅仅是一种美德的提倡,仅具有道德的义务。理由是:(1)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不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显然,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不是贯穿于婚姻法的制定、施行等整个过程的基本原则,不具有根本性的指导性。(2)尽管夫妻之间有

相互忠实的义务,但是不符合法律规则的基本特征。在法律界对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主要有两种学说:三要素说和两要素说。三要素说是占主导地位的学说。主要内容是:法律规则有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构成。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是处理部分,但是没有规定制裁部分,所以不是法律规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这两点分析,夫妻之间有忠实的义务仅仅是道德义务。{2}但是笔者不赞成这一观点。理由如下:(1)道德与法律是相互渗透的。法律是最底限的道德。对于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的道德义务,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将其规定在法律中便成法律义务,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毫无疑问是法律义务。(1)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内容包括禁止重婚、和他人同居等,对于分则的部分内容具有指导作用。这是一项法律原则,仍具有规范、指导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姻纠纷可以直接引用这一条来裁决。因此,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应当定性为法律义务,而不是道德义务。

(二).夫妻忠实义务及婚姻探源

夫妻忠实义务是建立在婚姻基础之上的,婚姻是人生当中很重大的一件事情,每个人决定与另一个人结婚的时候,其实就是把自己交给了对方,一辈子就跟随着对方。在这样通俗的话语下,我们更能看出婚姻就是意味着专属,具有独立性,也是一种限制。婚姻,在我国历史曾以“昏因”相称。【1】在康德看来,婚姻是“两个具有不同性别的、终身占有彼此的性能力的人之间的结合”。中世纪基督教教义则认为,婚姻是一种宗教圣礼,男女结合是神的意志,是超越个人意志之外的一种身份关系,具有成为夫妇一体、神作之合、人不得离之的特性;结婚的目的在于生育子女、教育子女、夫妻双方负有同居、贞操、代理日常家务、忠实、帮助、救援义务以及夫妻相互间的抚养和性要求的慰藉。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是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两性结合。

(三).夫妻忠诚义务进入婚姻立法的社会意义

我国“50婚姻法”和“80婚姻法”均未规定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婚姻法的决定,首次在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条中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

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所谓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主要是指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于对方,互相尊重人格,不应有婚外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这种互守贞操,保持专一的夫妻间忠诚义务的基本内涵表现为:第一,夫妻忠诚义务基于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和固有的性本能,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基础,性生活则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第二,夫妻忠诚义务是一夫一妻制度的具体表现。一夫一妻制要求人的性要求通过合法婚姻得到满足,任何人与配偶以外之异性发生性关系即是对一夫一妻制之违反。第三,夫妻互相忠诚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因为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与夫妻是否相互忠诚十分相关。第四,夫妻的相互忠诚能保证子女血缘清白,对于防止近亲结婚和避免发生乱伦十分必要,而且多重性关系乃至不洁性生活的后果,将危及配偶及后代,给家庭和社会带来灾难。【2】

基于上列分析,夫妻忠诚义务写入婚姻立法具有以下社会意义:

一是,夫妻忠诚义务入法对于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起着重要作用。社会以家庭为细胞,家庭以婚姻为纽带,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以互爱为前提。【3】在我国,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生活单位,家庭平安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和前提。夫妻忠诚义务入法的根本意义,旨在维护和巩固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发挥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作用,以家庭稳保障和促进社会稳。

二是,夫妻忠诚义务入法对于维系夫妻感情,约束夫妻性行为,防止婚姻解体有着重要意义。据相关媒体报道,仅2011年一季度,我国共有46.5万夫妻办理了离婚登记,平均每天5000多个家庭解体,较之于2010年同期增长17.1%,创历史最高记录。我国离婚率连续7年递增,其中大城市的离婚率更是遥遥领先。

【4】在笔者看来,婚姻如同“围城”,里面的人想打出去,外面的人想冲进来,于是发生了婚姻保卫战。其实,这样的战争没有赢者,只有灵魂的泄露。中华民族传统保守的婚姻教义抑、观点和道德,没有什么不好。家中有女人,“安”也;家中有男人“宁”也;在家中玩火,“灾也”!夫妻恩爱乃家庭之不朽堡垒,夫妻相互忠诚乃感情之铜墙铁壁。【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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